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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》
《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》已经2022年2月 15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22年5月 1日起施行。
省长周乃翔
2022年3月14日
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, 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,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《山 东省安全生产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 法。
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,适用本办法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 定。
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(以下简称事故隐 患),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标准、 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,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 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、物的危险状态、 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。
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,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 大事故隐患。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,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 标准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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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、生命至 上,坚持全面排查、科学治理、政府监督、社会参与的原则,实 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、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 制。
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。
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 责任人。
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,及时 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。
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保税区、 农业示范区、港区、风景区、自然保护区、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 管理机构,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 查,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。
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,承担职责范围内 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,对有关行业、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 理。
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,有权向负有安
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。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 者举报后,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;无权处理的,及时移送有管 辖权的部门。
举报属实的,按照规定给予奖励。
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
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、基础设施、技 术装备、作业环境、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,并 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:
(一) 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,明确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的责任、内容、周期、监控、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;
(二) 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, 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、防范措 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;
(三) 对照风险管控清单,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 况进行排查;
(四) 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,并采取 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;
(五)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、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、通报。
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全面负责,履行下列职责:
(-)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 考核;
(二) 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;
(三) 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;
(四) 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,及时消除事故隐患。
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 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,并直接管理本单 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。
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、生产车间 (区队)负责人、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 的同时,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。
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并督促执行;
(二)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 训,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 组织、督促、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;
(四) 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、生 产车间(区队)、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,依照职权查处或 者提出处理意见。
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
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,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 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;
(二) 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;
(三)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;
(四) 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,杜绝违章作业;
(五) 及时排查、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;
(六) 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。
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,对 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:
(一)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;
(二)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;
(三)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;
(四) 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、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、 保养、检验、检测情况;
(五)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;
(六)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;
(七) 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;
(八) 应急救援预案制定、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;
(九) 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。 ,
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 排查:
(一)有关安全生产标准、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;
(二)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;
(三) 复工复产、化工装置开停车的;
(四) 周边环境、作业条件、设备设施、工艺技术发生改变 的;
(五)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;
(六) 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。
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,应当立 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,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 予以处理;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,从业人员有权 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。
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,应当及时采取 技术、管理措施予以消除。
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釆取下 列治理措施:
(一) 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、设备,局部或者全部停 产停业;
(二) 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,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 隐患的危害程度、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;
(三) 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;
(四) 组织落实治理方案,消除事故隐患;
(五) 组织复查验收。
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,应当
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,防止事故发生。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 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 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,设置安全警示标志。必要时,应当安排人 员值守。
第十九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,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 理,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。
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,应当及时发出预 警通知;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 时,应当采取停止作业、撤离人员、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,并及 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。
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 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:
(一) 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、单位,或者 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;
(二) 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。
必要时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, 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。
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故隐患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,并可以直报省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。
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、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
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。
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 账,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、时间、具体部位或者场所、具 体情形、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。
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,保存事故隐患治 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、治理方案、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 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。
第三章监督管理
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,应当 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,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,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, 并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办公室。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 准规范,指导督促本行业、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。
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 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,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:
(一) 责令立即排除;
(二)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,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,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、设备;
(三)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,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的,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,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,经本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,可以釆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 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;
(四)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、设备、器材以及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用、经营、 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,对违法生产、储存、使 用、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,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。
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第二十 四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,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,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。
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、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 电、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。
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 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,应当责令立即排除;生产 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,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。
接到报告后,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
以处理和答复。
第二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,由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负责治理:
(一) 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;
(二) 企业破产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;
(三)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。
第二十八条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:
(一) 危害程度高、整改难度大、整改时间长,需要全部或 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;
(二) 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;
(三)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。
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 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,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,方可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 请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, 同意恢复生产经营;审查不合格的,不得恢复生产经营。
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,实现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化。
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信息系统,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 汇总、分析、研判,及时发布预警信息,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 导和服务。
第四章法律责任
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经规定法律 责任的,适用其规定。
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,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。
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、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,未发现本行 政区域或者本行业、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,或者未按照要 求进行整改的,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。
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、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 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,不依法及时处理的;
(二) 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;
(三) 其他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行为。
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 的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和
《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,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 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3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,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 故隐患的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3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主要负责人、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 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,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 故隐患的,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,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;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,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,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,责 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 停产停业、停止施工、停止使用有关设备、设施、场所或者立即 釆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,而拒不执行,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,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。
第五章附则
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。2005年2月 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、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 人民政府令第298号修正的《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
分送:省委书记、副书记、常委,省长、副省长。各市人民政府, 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,省政府各部门、各直属机构,各 大企业,各高等院校。
省委各部门,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,省政协办公厅,省监 委,省法院,省检察院。
各民主党派省委,省工商联。
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17日印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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